(2015)富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某甲),男,1985年6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后海格村邹某某家吃饭饮酒。酒后莫某某驾驶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富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龙公路铁道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莫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被告人莫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莫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后海格村邹某某家吃饭饮酒。酒后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富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龙公路铁道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莫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莫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等自然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查获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三)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于2015年7月2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在邹某某家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莫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的供述,证实莫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234号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莫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六)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给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对莫某某抽血检测酒精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莫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自2015年8月13日向后起顺延44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