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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克碧与鲁晶晶、鲁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碧,鲁晶晶,鲁菲菲,庞华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克碧,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庞丽师,女,汉族,住吴川市。被告鲁晶晶,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鲁菲菲,成年,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庞华福,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鲁晶晶、鲁菲菲、庞华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赞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公司职员。原告李克碧诉被告鲁晶晶、鲁菲菲、庞华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云独任审理。原告李克碧的委托代理人庞丽师、被告鲁晶晶、鲁菲菲、庞华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12时30分,鲁晶晶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平城方向往调戈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坡镇大福岭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由李克碧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陈某某、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李克碧、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晶晶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碧、陈某某、陈某甲无责任。原告李克碧受伤后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临床诊断,原告李克碧在事故中造成:全身多处挫伤。原告李克碧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出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分别是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赔偿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由上述被告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费,以上各项赔偿费合计人民币2600元(附李克碧交通案赔偿计算表)。2、判决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晶晶、鲁菲菲、庞华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冠杜李克碧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的临床诊断和处理意见;5、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情况;6、鲁晶晶驾驶证,证明被告鲁晶晶的身份情况和驾驶资格;7、行驶证,证明被告肇事的车辆及所有人情况;8、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投置保险情况。被告鲁晶晶、鲁菲菲、庞华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庞华福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支付给三个伤者的医疗费用,其中支付李克碧医疗费6867.67元,支付陈某某医疗费29750.44元,支付陈某甲医疗费2489.3元。原告陈某某、被告鲁晶晶、鲁菲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庞华福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30分,被告鲁晶晶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平城方向往调戈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坡镇大福岭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由李克碧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陈某某、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李克碧、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晶晶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李克碧、陈某甲无责任。原告李克碧在事故中造成:全身多处挫伤。原告李克碧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出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6867.67元全部由被告庞华福支付。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鲁菲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以内。又查明,诉讼过程中,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某甲书面向本院陈述,认为自己已经得到被告庞华福的合理赔偿,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李克碧表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另案原告陈某某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从交强险限额赔偿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晶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已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第25条之规定,同时起诉向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关于营养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期为90天,原告请求每天营养费40元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应酌定为每天30元。关于原告李克碧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分别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686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按照医嘱为两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核定为:80元/天×8天×2人=128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鲁晶晶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上述1-3项的损失7907.67元属于医疗限额,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已经在另案中用完,因此上述1-3项的损失7907.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减除被告庞华福已经支付的6867.67元,尚应支付给原告1040元;上述4-5项1480元即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则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无需承担以上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克碧14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克碧104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李克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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