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沈海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沈海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峰,男,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炳权,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沈海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龙也,被告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1年3月,被告沈海峰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35。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21963.01元、利息3543.55元、滞纳金6316.4元,合计131822.96元。原告广发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沈海峰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1963.01元、利息3543.55元、滞纳金6316.4元,合计131822.96元(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并以欠款131822.96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双方信用卡领用协议费率表约定的利率计算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沈海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海峰辩称:沈海峰2014年以前在各银行的信誉都很好,因为在2012年底由于无锡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失误导致沈海峰父亲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锡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工量具公司)银行贷款出现问题,沈海峰为父亲的锡工量具公司担保了三笔贷款。2014年无锡惠山法院查封了沈海峰的南京双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廷公司)及其个人名下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到目前为止,沈海峰已被惠山法院执行了现金85万元左右。无锡崇安法院、锡山法院也因为沈海峰个人为锡工量具公司担保而查封了其名下价值250万元的财产。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沈海峰不能按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双廷公司倒闭。被告沈海峰请求原告广发银行给予归还信用卡欠款宽展期。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沈海峰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广发银行依照沈海峰的书面申请,向沈海峰核准发放了卡号为52×××35的广发臻享白金信用卡。根据广发银行客户开卡协议第九条还款第二项规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被告沈海峰在收到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后于2011年4月7日进行第一次信用卡消费。自被告沈海峰使用该信用卡后,在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均能正常还款,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21963.01元、利息3543.55元、滞纳金6316.4元,合计131822.96元未归还。原告广发银行已采用合法方式向被告进行了欠款催收,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没有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在诉讼中提交的被告沈海峰办理广发信用卡时填写的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办卡协议,沈海峰持有的52×××35号广发臻享白金信用卡消费明细及欠款构成,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沈海峰之间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办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协议有效。被告沈海峰在协议约定的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违约行为,被告沈海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沈海峰主张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21963.01元、利息3543.55元、滞纳金6316.4元,合计131822.96元,由被告沈海峰承担以欠款131822.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上述欠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元,本院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沈海峰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倪湖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