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谐鸣与王玉庚、陈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谐鸣,王玉庚,陈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赵谐鸣。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庚。被告陈菊仙。原告赵谐鸣与被告王玉庚、陈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谐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庚、陈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谐鸣诉称,被告王玉庚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9月23日及2008年12月28日以工地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同日出具书面借条,载明月息按1.2分计算。另查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被告王玉庚、陈菊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王玉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9月23日被告王玉庚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均于借条出具当日,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交付给被告。2008年12月28日,被告王玉庚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两被告在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王玉庚扶养,陈菊仙不支付抚养费;并约定溧阳市金谷广场、景盛苑房屋三套以及汽车一辆均归陈菊仙所有,王玉庚另行给付陈菊仙300万元;对外的债权债务皆由王玉庚享有及承担。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后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月息1.2%支付相应的利息600000元(只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在本案当中不主张)。被告王玉庚、陈菊仙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12月28日的借款亦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但汇款凭条已丢失,银行已告知时间过久无法查询。另原告提出该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玉庚一直以做工程谋利为家庭收入来源,案涉借款亦是用于做工程所需,被告陈菊仙对此知情;而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明显是将绝大部分财产转移到陈菊仙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银行卡回单两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玉庚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人民币,在原告要求归还时,应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虽未能提供2008年12月28日的150000元借款的交付凭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考虑到被告王玉庚在接收本院直接传唤后亦未提出任何明确意见,在明知的开庭日期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讼争借款的默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被告陈菊仙对该债务明知的可能性较大;而依据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两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明显更倾向于被告陈菊仙,也可反映出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有清晰的认知,故在本案中宜认定讼争的600000元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庚、陈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庚、陈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谐鸣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