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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竹惠与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惠,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王竹惠,女,1952年7月30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子钰,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赛维大道2699号。法定代表人范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竹惠(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子钰、廖小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发融信新天地楼盘,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及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五厘。但截至起诉日止,被告未返还原告分文本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尚有数月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5万元整及支付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为42.5万元,按月息2分5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支转账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85万元的事实。3、证明2份。证明:2011年9月27日的70万元以及2012年9月27日的15万元是原告让余珠和许国芳转的。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后向本院保证所有借款真实存在,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支付利息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借原告70万元,借期1年,月利息二分五,同日,余珠银行转账70万元至被告。2012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2012年9月27日增加价款15万元,同日,徐国芳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3年9月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第一笔借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已到,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已认可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3年9月之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2013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已支付,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作调整,至于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850000×24%÷365×607=33925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4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竹惠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9255元(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竹惠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8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竹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76元(已由原告王竹惠预交),由原告王竹惠承担1431元,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9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刘 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