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谭小鸿,江书兰与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鸿,江书兰,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178号原告谭小鸿、男,生于1972年9月14日,土家族,住石柱县。原告江书兰,女,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住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93号。法定代表人万大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谭小鸿、江书兰与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鸿、江书兰的委托代理人向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售房部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0.2%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35539元,大修基金6969元,同年1月31日补交费用248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向银行的贷款16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3月4日,原告还清了银行的贷款。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2756元及其资金利息46302.19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及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5.5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万华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北路36号“万华.北城首座”的开发商。2013年9月23日,被告万华公司(为甲方)与原告谭小鸿、江书兰(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北路36号附3号C栋3楼2号房屋以295539元出售给乙方。甲方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逾期180日交房,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付首付款135539元,大修基金6969元。2013年1月31补交费用248元。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履行交房义务。2014年6月,原告将万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交房。2014年9月9日,经本院组织调解,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2015年3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共向银行偿还利息22052.9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2014)石法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万华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在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对交房时间重新约定为2014年11月30日前,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房。在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180日交房,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现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大修基金等共计3027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02756×0.2%=60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小鸿、江书兰与被告重庆市万华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重庆市万华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谭小鸿、江书兰购房款大修金等共计302756.00元及利息(以1425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以2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以及银行贷款利息22052.95元);三、被告重庆市万华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小鸿、江书兰违约金605.51元;四、驳回原告谭小鸿、江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华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