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25492-3。法定代表人孙秋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汽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7648588-8。法定代表人张士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晓琪。特别授权。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揽被告位于黄冈南湖(六福湾)工业园的生产车间及办公楼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47万元;增加的工程量务必确定增加价款;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期限、双方的责任、验收等内容;工程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323000元,按照双方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75427元,被告还下欠工程款15242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242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万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19605.07元,之后顺延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三、《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固定合同价为247万元,增加的工程量务必确定增加价款,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四、《工程决算表》-份。证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结算价为2475427元。五、《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8月31日陆续共计支付工程款232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7月拍摄的11张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已过质保期,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一组照片,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揽被告位于黄冈南湖(六福湾)工业园的车间及办公楼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47万元;增加的工程量务必确定增加价款;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固定合同价+追加合同价款;工程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期限、双方的责任、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并于2011年11月由被告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制作一份《工程决算表》,确认最终工程总造价为2475427元。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3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323000元,尚下欠工程款152427元。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经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47542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323000元,余款15242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以152427元为本,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且双方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已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该项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427元为本,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靖红涛审判员卢丽娟人民陪审员熊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