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伊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133号原告伊某某,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之父。原告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某诉称,2011年元旦,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10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2015年春节,被告及其父邀集他人到原告家中无理滋事,原告报警,被告方才罢休。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彻底失去和好的信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痛苦婚姻,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怀孕、流产三次。因原告再次怀孕,原告回家养胎,我们才被迫分开。如果原告返还被告房屋购置款15万元,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本院对原告伊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对原、被告争议的15万元,要求法院另案处理。本院对被告王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对原、被告争议的15万元,被告也要求法院另案处理。另查明,被告庭审中称,婚后有工资存款及股票共价值1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此已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其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放弃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这一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后有工资存款及股票共价值1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15万元,因原、被告均要求对这15万元另案处理,原、被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伊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伊某某自理。被告王某甲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伊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