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调确字第14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x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x,于x,北京市昌平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调确字第14844号申请人孙x,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申请人于x,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平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2015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孙x、于x、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张涛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人孙x、于x、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经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三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达成医调字第T7448号《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字并经司法确认后十五日内,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一次性赔偿孙x、于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本次纠纷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二、本协议签字并经司法确认后生效,于海江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医疗纠纷终结,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实施有损对方声誉的行为。如因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双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2015年9月8日,孙x、于x、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x、于x、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孙x、于x、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达成的《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