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华,曾用名黄小华,农民。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华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胡库中街142弄10号出租房,采用撬门入侵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韦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华的供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