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97号谭成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97号原告:谭成乾,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仲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翔,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告职员。原告谭成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仲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为其所有的川R×××××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及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条款,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21日,保险车辆在佛山市三水区工商学院附近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进行了查勘。2015年1月19日,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并确定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3374元。原告按照上述定损价格对川R×××××号牌车辆进行了维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保险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7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赔偿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仅凭一张《受理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主张川R×××××号牌车辆的事故损失价格为3374元,我司不予认可。另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机动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若原告接受赔偿款项为2600元,我司同意调解。3、诉讼费用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川R×××××号牌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川R×××××号牌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报案信息、报警回执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川R×××××汽车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已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案。4、定损信息、机动车辆估损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评估涉案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3374元。5、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谭成乾是川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属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川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且有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11时,原告驾驶的川R×××××号牌汽车停放在佛山市三水区工商学院被撞,车辆左侧损坏。原告发现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原告称因涉案车辆是在停车时被他人碰撞,事件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核定,定损价格为3374元。原告将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属实,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374元。原告声称事故车辆在停放时被他人损坏,损坏行为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原告发现车辆受损后已及时报警亦有向被告报案。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其采取的处置措施符合常理,且交警部门有到现场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险情况应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则保险公司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即使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作出以上约定,但因上述保险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3374元是经被告评估确定的损失价格,被告理应依约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成乾支付保险赔偿款3374元,以及该欠款从起诉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