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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刘登育、陈丹、刘景云、刘善政、刘贞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11号。负责人:陈汉榕,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家梅,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刘登育,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陈丹,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刘景云,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刘善政,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刘贞校,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登育、陈丹、刘景云、刘善政、刘贞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育、陈丹、刘景云、刘善政、刘贞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登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登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陈丹、刘善政、刘贞校签订担保协议书,与被告刘景云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陈丹、刘景云、刘善政、刘贞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刘登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41530.8元。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登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30.8元(计至2015年6月5日止),合计金额41530.8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贷款正式结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丹、刘景云、刘善政、刘贞校对被告刘登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登育、陈丹、刘景云、刘善政、刘贞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登育、刘善政、刘贞校(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有:1、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5月13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3、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登育及其配偶被告陈丹、被告刘善政及其配偶章淑美、被告刘贞校及其配偶李明香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大田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刘登育(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2、借款年利率14.58%。3、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丹亦在借款合同上乙方配偶一栏中签字。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景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景云为被告刘登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登育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刘登育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30.8元,合计人民币41530.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贷款结算试算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登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丹、刘善政、刘贞校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刘景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刘登育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景云、刘善政、刘贞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登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景云、刘善政、刘贞校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丹系被告刘登育妻子向原告承诺该笔债务基于夫妻关系由其共同偿还,故被告陈丹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登育、陈丹、刘景云、刘善政、刘贞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30.8元(计至2015年6月5日),合计人民币41530.8元,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丹对上述被告刘登育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景云、刘善政、刘贞校对上述被告刘登育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