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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萍,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萍出庭为被告人付某甲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付某甲与同事陈某一起吃饭饮酒,后与陈某一同到陈某位于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的家中,见陈某妻子周某一人在家。后被告人付某甲与陈某等多人到KTV唱歌饮酒,陈某醉酒后滞留在KTV。被告人付某甲明知陈某醉酒未回家,离开KTV后独自进入陈某家中,发现周某正熟睡,遂产生冒充周某丈夫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期间,被告人付某甲赤裸躺到周某所睡床上,抚摸周某胸部、阴部,并脱下周某内裤,欲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周某醒来后发现并反抗而未能得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举了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付某乙等人的证言、DNA鉴定书、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付某甲与同事陈某一起吃饭饮酒,后与陈某一同到陈某家中,见陈某妻子周某一人在家。后被告人付某甲与陈某等多人到KTV唱歌饮酒,陈某因醉酒滞留在KTV。被告人付某甲明知陈某醉酒未回家,离开KTV后独自进入陈某家中,发现周某正熟睡,遂产生冒充周某丈夫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付某甲随即脱下衣裤赤裸躺到周某所睡床上,抚摸周某胸部、阴部,并脱下周某内裤,欲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周某醒来后发现并反抗而未能得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0时许,其在自己房间睡觉,感觉有人到其床上从背后抱其,对方身上有酒气,其以为是自己老公,当时其内裤已经被脱掉了,后对方压到其身上亲其脸,其用手搭对方肩膀后发现不是其老公便马上将对方推开,对方起身下床,开灯后其发现对方是其同事付某甲。后其将此事告诉了其老公,二人最后选择报警。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其和付某甲等人一起吃晚饭,晚饭后其将付某甲及另一名男子带回家玩了一会,然后其又请客到KTV唱歌喝酒,其因为酒喝多了躺在KTV的沙发上睡着了。后其妻子将其叫醒一起回家,到家后其妻子便告诉其,付某甲冒充其到家里,爬到床上摸她、亲她,还压到她身上,她发现对方不是其时便推开,付某甲就逃走了。3、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其和付某甲、“冬冬”一起吃晚饭,晚饭后“冬冬”带其二人回家认个门。当时“冬冬”到家跟他妻子说再出去玩一下,便叫其二人一起去KTV玩。到了凌晨0时过后,大家都散了,“冬冬”还在包厢里,其是搭隔壁大哥的电动车回家的,付某甲跟他的两个女同事走路回去。另有证人吴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光盘及刻录经过在案佐证付某甲等人在KTV唱歌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1点左右,其接到周某的电话,称前一天晚上,她一个同事跟她老公一起吃饭,后来一起去唱歌,到了凌晨左右该同事就到她家里,想要强奸她。其便让她先找老公商量一下,再决定要不要报警。后来到了凌晨5点多,陈某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已经报警。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9点不到,其接到付某甲电话让其去KTV唱歌,其便跟一个女性朋友一起去唱歌。期间付某甲酒喝得比较多,坐到其边上让其做他女朋友还要拉其手,其拒绝了。到了凌晨0点左右,包厢里就剩下一个本地男的喝醉了不肯走,其他人都准备回家。付某甲跟着其和其朋友一起走,走了一会儿后付某甲就一个人往水涛庄方向走了。当天凌晨0点37分,付某甲曾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无到家。其和付某甲认识有二三年,最近几个月付某甲开始追求其,但其说过有男朋友拒绝了付某甲。6、证人季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平时付某甲在上班期间表现较好,不清楚其工作之外的生活,也未看见其与异性交往的情况。7、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左脸颊拭子检出混合DNA分型,可以由被告人付某甲和被害人周某的DNA分型混合形成。8、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甲和被害人周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图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证吊带衫,后予以发还的情况。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情况。10、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酒后强奸被害人周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等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人民陪审员  陈一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