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与惠勇、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惠勇,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寇家沟。法定代表人杨春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勇,男,汉族。被告冯玲,女,汉族。原告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勇、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春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和被告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金在2015年5月14日偿还,利息为月息20‰,每月1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4日支付。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两被告承诺将陕西鸿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勇2014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用原告场地所建的厂房及设备设施全部抵押原告,如两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原告可全权处置抵押物。截止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也未按照约定支付每月1万元利息。另外,被告惠勇在2015年2月12日还向原告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被告惠勇偿还借款1.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4日的借条及工商银行转账凭据各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时间为一年,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2、2015年2月12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惠勇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惠勇、冯玲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并没有借原告钱。被告与原告公司法人杨春滋是朋友关系,也是生意合作关系,曾经有生意合作,双方在经济上也互相支持,互相借款。2014年5月7日原告用被告公司(陕西安康鸿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私自将被告公司进账款250万元划转到和原告不相关的另外一个公司账户。由于原告的违法划扣行为,直接造成被告服装厂(安康市英惠公司)资金断裂,经营困难,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将多划转的50万元予以返还,均被原告拒绝。2014年5月14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公司法人,同时找了财信公司领导,此时原告才同意退还多划扣50万元,但必须让被告出具借条和安康市英惠公司抵押。被告因急于生产经营,只好违反意愿出具借条(即原告出示的2014年5月4日书写的借条),原告实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没有还款义务。2015年2月12日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不应由被告偿还。因该笔借款是用于修建原告厂区门口的下水管道,因原告常年工业使用,长期排放工业杂物,导致下水管道堵住,原告不想出去维修,就让被告给维修路,被告考虑原告无偿提供土地支持自己创业,就没有推辞。现在原告无视朋友关系、无视被告投资300余万元的损失,要求解除合同损害被告利益,被告将没有理由承担1.2万元的下水管道维修费用。总之,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迫于无奈,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存在,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勇、冯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惠勇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借条是被告书写的,钱也收到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惠勇、冯玲因需要生产经营资金向原告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惠勇、冯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金2015年5月14日偿还,利息约定为20‰,每月一万元正,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4日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另查明,被告惠勇经营的陕西安康鸿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厂地,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2015年2月12日,被告惠勇因维修该厂地下水管道,遂向原告公司借款1.2万元用以维修工程,并由被告惠勇书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春滋公司人民币壹万贰仟整(注工程款)。借款人惠勇。借款日期系2015年2月12日。后因被告惠勇、冯玲尚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要求被告惠勇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勇、冯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惠勇、冯玲亲笔签名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并由原告当日将50万元转账给二被告借条上确认的账户上,二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其借条是违反意愿、迫于无奈出具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惠勇借款1.2万元,被告辩称该1.2万元借款虽属实,但不应由自己承担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惠勇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惠勇、冯玲共同偿还原告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125000.00元。二、由被告惠勇偿还原告安康市春滋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惠勇、冯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侠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管大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