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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牛艳春与王素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艳春,王素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93号原告牛艳春。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素芹。原告牛艳春诉被告王素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春的委托代理人隋洪宽、被告王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艳春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付利息2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芹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原告已口头答应无需被告给付利息,被告已给付的2万元系偿还的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3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予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给付的2万元是偿还本金不是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艳春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在执行时应予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被告王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