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根洪。委托代理人李任开,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惠东。委托代理人黄国伟,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代理审判员张弢、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任开、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斗门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8年斗信G字第001号),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7日到1998年7月8日止,月息7.92‰。1998年6月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工商行斗门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8年斗信G字第011号),被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4日到1998年12月31日止,月息7.26‰。1998年5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工商行斗门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8年斗信G字第013号),被告借款人民币569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4日到1998年12月31日止,月息7.26‰。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1999年2月3日,被告与工商行斗门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999年斗信G字第002号)以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北澳工业大道侧的79582.05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斗府国用字(1999)04210110616]为被告于1993年10月1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向工商行斗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1998年1月21日,工商行斗门支行依第001号合同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贷款;1998年6月12日工商行斗门支行依第011号、第013号合同共发放了1069万元贷款,双方并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经工商行斗门支行追讨,被告仍无偿还借款本息。工商行斗门支行曾就第011号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73298.75元(从借款日计至2004年2月20日)提起诉讼[(2004)斗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并获胜诉判决。因工商行斗门支行提出执行申请[(2004)斗法执字第901号],2004年5月28日斗门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告所享有的斗门区井岸镇北澳工业大道西土地面积37103.3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斗府国用字(1999)04210110616号),2006年1月执行款2186553.8元,冲抵本金后,已诉的第011号借款合同本金尚余2813446.2元。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土地变更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北澳工业大道42478.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码:斗府国用字(1999)04210110616号]。工商行斗门支行于2005年7月20日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信达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予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本息通知单》,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组织资金偿还欠款本息,但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69万元;2.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3446.2元的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计人民币30720601.61元;自2013年3月21日暂计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6266469.68元,2015年7月10日到实际清偿日另计];3.判令被告以抵押资产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北澳工业大道侧的42478.67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斗府国用字(1999)04210110616]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资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编号:1998年斗信G字第001号),证明1998年1月8日被告与工商行斗门支行签订第001号借款合同,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编号:1998年斗信G字第011号),证明1998年6月3日被告与工商行斗门支行签订第011号借款合同,被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编号:1998年斗信G字第013号),证明1998年5月4日被告与工商行斗门支行签订第013号借款合同,被告借款人民币569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4-6证明1999年2月3日被告与工商行斗门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证据7-8证明工商行斗门支行于2005年7月20日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予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和附件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证据9-10证明信达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本息通知书及附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2004)斗法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04)斗法执字第901号执行案,执行款项人民币2186553.8元电子汇划单;证据12-13证明工商银行曾就第011号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获胜诉判决,并通过执行程序获部分款项;(2004)斗法执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土地面积变更为42478.67平方米。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至于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以合同为准,对于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异议。被告未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7、9、11-14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对于证据8、10的报纸公告,虽无原件核对,但能从相关媒介(南方日报)上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月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8年斗信G字第001号),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借款“叁佰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7日至1998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92。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珠海维佳集团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房屋及土地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8年斗信G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随后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1998年6月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8年斗信G字第011号),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借款“伍佰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4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26。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珠海维佳集团公司向贷款人提供土地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7年斗信G字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随后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1998年5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8年斗信G字第013号),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借款“伍佰陆拾玖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4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26。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该公司向贷款人提供土地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9年斗信G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随后向被告发放借款569万元。1999年2月3日,被告[抵押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999年斗信G字第002号),约定:为保障乙方于1993年10月1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在壹仟玖佰万人民币贷款限额向借款人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依据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借款人维佳实业股份公司及其担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清单上记载名称为“土地”,数量为“79582.05”,质量为“二类”,评估价值(万元)为“总评估价4263.28”。斗府国用字(1999)第0421011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中,注明:“1.经批准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抵押贷款,抵押土地面积为79582.05平方米,抵押期限自1993年10月1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应办理注销登记…………3.上述第1点中,该抵押权人同意注销37103.38㎡土地的抵押登记(即仍有42478.67㎡土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斗门县支行2005.5.20)”。斗府他项(国用)字第990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记载“义务人以斗府国用字(1999)第0421011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79582.05㎡向义务人抵押贷款壹仟玖佰万元正。双方按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1999年斗信G字第002号)执行”。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为债务人[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协议附件1《债权转让清单》,记载借款人名称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名称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合计13690000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10422672.74元。2005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注:本公告清单仅列示截至2005年7月20日的贷款本金(13690000元),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支付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并已由贷款行垫付的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担的诉讼费以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2013年6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原告在广州签署《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清单附件一截至基准日的《标的债权明细》:基准日为2013年3月20日,序号1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币种人民币,本金11503446.2元,利息30720601.61元,本息合计42224047.81元。附件二《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物名称为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2户债权资产包项目,成交价为1310万元。2013年8月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南方日报A11版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转让借款人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担保人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维佳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利给原告。所涉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998年斗信G字第001号、第011号、第013号)、担保合同编号为(1998年斗信G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999年斗信G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斗门支行。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本息通知书》: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11503446.2元,利息30720601.61元,本息合计42224047.81元,请在收到此函的十天归还欠款本息。被告在收到通知处盖章签字,并注明“收到催收欠款本息通知书,并同意组织资金归还欠款还息”。另,本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斗法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诉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令被告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2773298.75元,被告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北澳工业大道的79582.05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斗府国用字(1999)04210110616号]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4)斗法执字第901号民事裁定,拍卖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北澳村工业大道西土地面积37103.3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斗府国用字(1999)04210110616号],并由蓝运辉、吴金福以人民币2226202.8元竞得上述该宗土地。2006年1月7日,本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2186553.8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5年7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2年12月10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本院认为,涉案1998年斗信G字第001号、第011号、第013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各相关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在有关债权转让的缔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也遵循了债权转让的操作规程,通过登报的方式发布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有关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成为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被告未按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成为该债权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取得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1998年斗信G字第001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第01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69万元,合计本金869万元,以及在2013年3月20日债权转让时所受让的利息30720601.61元,与受让金额相符且有被告在相应的《催收欠款本息通知书》上签章核实,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3月21日后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涉案1998年斗信G字第001号、第011号、第01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早已届满,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仅适用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到期时还清本息。而超出借款期限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不是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并行计算,原告的计息方式有误,对原告按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涉案1998年斗信G字第001号、第011号、第013号借款合同均对此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该约定符合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额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受让日应为不良债权管理公司转出不良债权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日,亦即2013年6月24日。由于被告为国有独资企业,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以土地抵押的方式作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承继本案债权,依法成为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其对该抵押资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8690000元。二、被告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借款本金的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0720601.61元;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6月23日止;以2813446.2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6月23日止;以56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6月23日止)。三、被告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资产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北澳工业大道侧的42478.67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斗府国用字(1999)04210110616]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该抵押资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319元,由被告珠海维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881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宏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7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