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全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钱某,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龚某,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2日投案,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钱某、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钱某、被告人龚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龚某。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在与无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弥补进项不足,由被告人龚某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无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章某(另案处理)以无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销货方,向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0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18538.67元。上述税款,受票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龚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多次供述在卷,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某、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龚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处罚金,对被告人龚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龚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