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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麦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宋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麦香,宋团,黄娟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范学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麦香,女,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团,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娟娟,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团之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麦香、宋团、黄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保险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博民许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张麦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团、黄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35分,被告宋团驾驶被告黄娟娟所有的豫H×××××号轿车,行驶至吕店至江陵堡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麦香骑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张麦香受伤,两车损坏。张麦香受伤后,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49382.9元,期间由其子杨卫星、儿媳张彩霞护理。该事故经博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36.63元。另查明,豫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H×××××号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服务业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被告宋团驾驶豫H×××××号车辆发生事故,其具备驾驶资格,应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娟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麦香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9619.53元(含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8309.44元、护理费6485元、误工费410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64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麦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309.44元、护理费6485元、误工费410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4304.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麦香医疗费396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41409.53元。被告宋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麦香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张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3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宋团负担2623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疗费301.3元没有依据,医疗费应有正规的医疗票据,外购药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费4109.95元依据不足,受害人已62周岁,已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也没有提供有收入来源证据。护理费6485元依据不足,出院证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上均没有记载需两人护理,后期补的材料不能真实反映是否有两人全程陪护。停车费150元没有依据,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多认定的医疗费301.3元,误工费4109.95元,停车费150元及护理费6485元,共11046.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麦香答辩称:张麦香本人没有在外购买药物,住院期间301.3元医药费都是由医院提供医疗票据。张麦香平时在家带养两个孙女,也在煤场捡岩石劳动,每天收入100多元。由于张麦香被撞,完全丧失自理能力,由两人护理完全是情况需要。张麦香的电动车由交警处理,有150元的停车费票据为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停车费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张麦香的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检查费等单据确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相关法律并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农村社会实际,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张麦香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张麦香的诉讼请求及其伤情、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期,并参照河南省服务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停车费150元是张麦香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