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谢克才与孙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财,孙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506号原告谢克财,男,1951年7月7日出生。被告孙永江,1956年8月5日出生。原告谢克财与被告孙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财、被告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克财诉称,1999年秋天我给德祥村秋翻作业,总计费用为人民币6930.00元,我去德祥村要钱,德祥村村主任朱本良把收据给留下了,说当时没有现金。2001年我又去村里要钱,朱本良已经把我的作业款过给农户顶提留款,当时过款的农户共有五户,其他三户都已经给了,只有被告孙永江、裴玉财没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永江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孙永江辩称,这钱我不能给,当时谢克财是给德祥大屯翻地,不是给小屯翻地,我是德祥小屯的村民,他要是给小屯翻地我就给钱。我现在归联丰村管,我从德祥村分离的时候,已将所有的往来账全部带到联丰村,我不欠德祥村的钱,对于谢克财提供的村上内部往来账,我得去村里核实,如果和村上的账一致,我就同意还钱。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谢克财为德祥村秋翻作业,德祥村没有现金支付谢克财翻地款。2000年德祥村村民孙永江欠德祥村提留款没交,德祥村委会将欠谢克财的秋翻地款人民币1800.00元转到孙永江名下抵提留款。另查明,孙永江现所属的联丰村系于2002年从德祥村分离的,2000年孙永江系德祥村村民。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2000年德祥村民委员会的内部往来账明细,德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德祥村村民委员会所欠原告谢克财秋翻地款已于2000年转到被告孙永江名下抵提留款,德祥村村民委员会已将债务进行转移,此债务转移业已经过债权人谢克财同意,因此该债务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永江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对于孙永江辩称其当时所欠德祥村村民委员会的提留款已随着德祥村的分离而带到其目前所属的联丰村,因其债务转移发生在2000年,而德祥村的分离是在2002年,2000年孙永江仍是德祥村村民,德祥村民委员会有权力将所欠谢克财的秋翻地款转账给孙永江抵提留款,且孙永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所属联丰村已将德祥村的往来账目带到本村,因此,孙永江仍需偿还谢克财的欠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克财欠款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永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关云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