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威群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威群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绍兴县威群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红良。委托代理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红。原告绍兴县威群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威群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提供被告所需布匹,累计布款1,042,534.26元。2014年12月10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款582,534.26元,并言明月底先付10万元,余款年底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82,534.26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数量,总货款为1,042,534.26元,被告付款金额是46万元,尚欠余款582,534.26元,由被告的投资人陈一辉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及交易金额的事实;证据3、付款明细(网页打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证据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证据1中签字人陈一辉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项下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5)。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4、5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系陈一辉签字,虽通过证据4可证明该签字人为被告的投资人,但其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授权陈一辉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而该证据既未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也未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补充签字,故该证据并不能认定为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对账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46万元的于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根据证据5可知该证据项下的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该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1,042,534.3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交易的交易额应为1,042,534.3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6万元,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582,534.30元;证据3均系打印件,且未加盖银行印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绍兴县威群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双方的总交易额为1,042,534.3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3月29日及12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被告也对该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6万元,尚余货款582,534.3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威群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余额少于本院核算确认的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付款期限的达成过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蒂之花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威群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2,534.2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威群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14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柳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