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81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龙钢锋,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肖维林,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廖柯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因缺少养鸡资金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借款25400元,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5.4‰上浮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只偿还了利息69.3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贷款本金254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金融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借款电脑综合表、贷款还款明细表、催收公告,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0日,被告因缺少养鸡资金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借款25400元,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5.4‰上浮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只偿还了利息69.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25400元及相关利息给原告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及相关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维林应返还贷款25400元给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肖维林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以254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为5.4‰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已支付的利息69.37元应予扣减)。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已预交485),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曦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廖柯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森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