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序华与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序华,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序华,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团结乡苏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潘军,系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花渔沟社区居委会小哨居民小组石关村仓库*号。法定代表人:戴中荣,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序华诉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序华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8-12月工资共计30000元(7500×4月)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0×25%);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共计22500元(7500元/月×3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额外工资75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7500×1=7500);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共计22500元(7500×3月);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5000元(7500×2月);7、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厂长,未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要素表中入职时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实发工资金额、平均工资数额、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及工作期间。原告的主张及证据: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提交8-12月考勤表,载明上班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实际工作期间为141天。被告的主张及证据:2014年7月28日,被告提交7-12考勤表,载明上班时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实际工作期间为141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交7月份考勤表,被告提交7-12月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4年7月28日上班,对入职时间及工作期间本院确认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实际工作期间为141天。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未签订。未提交证据。被告的主张及证据:签订过。提交《协议书(合同)》、《协议书(2)》证明劳动合同已签订。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提交的协议对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工资数额。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每月7500元,应发30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基本工资每月6000元,应发19320元,计算期间96.5天。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提交的协议显示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绩效薪酬1000元,产量奖500元。按月支付(前提必须完成生产任务50万,无重大质量安全和事故安全,产量奖须在年终领取)。原告未提交其完成生产任务及应领取产量奖的证据,对原告工资本院确认为每月6000元。工资数额为6000÷30×141=28200元.四、实发工资数额。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未支付。未提交证据。被告的主张及证据:22500元。提交暂支单3份证明原告领取22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发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向被告暂支的款项不是工资,但被告主张从工资中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000元暂支单金额有改动,实为2000元,但未证明仅收到2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五、平均工资数额。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每月7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的主张及证据:每月3864元。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141天,月平均工资应为28200÷141×30=6000元。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未发资。未提交证据。被告的主张及证据:主动离职。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主张不同,但不冲突,对因被告未发工资,原告主动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4年8月-12月工资共计30000元(7500元/月×4月)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0×25%);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共计22500元(7500元/月×3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额外工资75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7500元/月×1月=750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共计22500元(7500元/月×3月);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5000元(7500元/月×2月);8、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含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八、仲裁结果: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拖欠的工资660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考勤表显示,原告工作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双方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协议书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生产任务应领取绩效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12月工资30000元的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为141天,应付工资为6000÷30×141=28200元,本院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2500元,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57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700×25%=14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未发部分22500元((7500元/月×3月,2014年8月至12月)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7500×1=7500)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动离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应支付半个月工资,本院支持6000×0.5=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额外工资7500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2500元(7500元/月×3月)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在逾期不付的情况下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决定进行处罚,原告诉请属行政处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序华与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序华工资人民币5700元;三、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序华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25元;四、被告昆明荣耀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序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人民陪审员 姜湘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