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被告长年不在家,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从来没有想过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但并未对夫妻感情产生严重影响,只要双方以后遇事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柏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