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骆建良、陈幼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骆建良,陈幼玉,褚良飞,郭利美,顾丹萍,应丹清,姚新华,郁玲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代表人:潘铭。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骆建良。被告:陈幼玉。被告:褚良飞。被告:郭利美。被告:顾丹萍。被告:应丹清。被告:姚新华。被告:郁玲���。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骆建良、陈幼玉、褚良飞、郭利美、顾丹萍、应丹清、姚新华、郁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良、陈幼玉、褚良飞、郭利美、顾丹萍、应丹清、姚新华、郁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骆建良、陈幼玉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5053.2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按照《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褚良飞、郭利��、顾丹萍、应丹清、姚新华、郁玲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骆建良;共同还款人:陈幼玉;贷款本金:4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662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上浮50%;保证人:褚良飞、郭利美、顾丹萍、应丹清、姚新华、郁玲梅;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建良、陈幼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40万元;二、被告骆建良、陈幼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利息25053.2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褚良飞、郭利美、顾丹萍、应丹清、姚新华、郁玲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由被告骆建良、陈幼玉负担,被告褚良飞、郭利美、顾丹萍、应丹清、姚新华、郁玲梅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九月八日书记员 梅晨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