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4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甲,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于2003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粗暴的脾气逐渐显现,原告稍有不顺被告之意,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让原告更无法容忍的是被告近几年与其他女人在���起,并从去年开始公开与这个女人一起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黎某乙、婚生子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有家暴行为,及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关系不属实。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被告在外不排除与其他女人谈工作上的事。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前很好,现在是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于2003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丙。原、被告确曾因生意上的货款问题发生过纠纷。原告以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黎某乙、婚生子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