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莎法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2015)莎法执字第47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张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莎法执字第476号申请执行人: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被执行人:张维平。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与被执行人张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莎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于2015年8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2989.92元,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我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维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供给被执行人张维平的多孔砖,主要用于被执行人承建的莎车县恰热克镇工程项目,因被执行人张维平承建的工程尚未彻底竣工,所以莎车县恰热克镇工程业主拒绝与被执行人张维平进行工程结算,以致于被执行人张维平应收工程款没有到位。另外,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维平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的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张维平没有妨害执行的行为,本院不宜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维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如实告知了本案执行不能的诉讼风险。现申请执行人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向我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次向我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莎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维平给付原告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剩余砖款148696元(壹拾肆万捌仟陆佰玖拾陆元整)’、‘被告张维平给付原告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壹仟元整)’、‘以上一、二判项合计149696元(壹拾肆万玖仟陆佰玖拾陆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830.2元(原告已缴纳),原告英吉沙县瑞龙空心砖厂负担3536.28元,被告张维平负担3293.92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该申请的提出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广审 判 员 艾尼玩尔•阿布来提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德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