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忠魁与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魁,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何忠魁,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健,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忠魁与被告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孝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1月28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1997年1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8日,被告林健向原告何忠魁借款26000元并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向官元何忠魁借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月息2.5%计算”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出具的一份借条等证据和原告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健于1997年1月28日向原告何忠魁借款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提起诉讼至本案庭审时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2%自1997年1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忠魁借款本金2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1997年1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孝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