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与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李×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94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李×之养母),1974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在一审法院诉称:黄×(养父)与李×(养女)系收养关系。李×原籍一村,生父李x1,生母张x1(黄×前妻的大姐),李×系黄×前妻(张x)的外甥女。2005年8月,为帮助李×改变前途命运,黄×与前妻将李×接到北京,共同照料其生活起居,负担其全部生活、学习费用等。2006年12月,黄×与前妻出现感情矛盾开始分居。期间,黄×前妻提出收养李×,为了家庭及李×的前途,黄×并没有明确反对。2008年9月,在黄×前妻的操作下,黄×与前妻以及李×正式办理了收养登记。然而事与愿违,收养关系并没有缓和黄×与前妻间的感情矛盾。2011年底,黄×前妻带着李×搬离了原居所与他人共同生活,但为了给李×办理北京户口,黄×与前妻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李×至此就未与黄×见过面。2012年2月,李×如愿取得了北京市户口。2012年11月,黄×与前妻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李×归前妻抚养,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人民币,可以随时探望李×。黄×一直认为:在黄×与前妻出现感情矛盾期间,李×年龄尚小,还不能完全明白养父母之间的矛盾纠葛,而且与前妻具有血缘关系。因此,李×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也实属正常,黄×就没有太在意李×的态度表现。2014年12月,黄×所在单位清理房产,涉及到了黄×前妻占用的2号的一套房产(黄×前妻在其单位也分配了一套房)。依据政策规定,前述房产应当退还给黄×所在单位。黄×前妻因此迁怒黄×,到黄×单位大吵大闹,黄×前妻单位的领导帮劝亦无效果。李×时年20岁,且为在读大学生,在该事情的处理上,其理应能够明辨是非,起到调解、缓和矛盾的作用。事实上,李×对黄×的态度生硬,恶语相向,一味指责质问黄×,口口声声要继承黄×的”遗产”,其不明是非的态度与行为,实在不能与其身份、年龄与学历相符,令黄×及其家人倍感伤心。为了彻底解决相关矛盾纠纷,黄×多次发短信、打电话给李×,希望与其沟通,李×根本不予理睬。在通过老��做工作之后,李×虽接听了黄×的电话,但否认黄×是其养父,认为黄×的看望沟通行为是对其个人的骚扰。黄×伤心至极,至此彻底死心。黄×认为:一、黄×与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未能培养出良好的感情基础;二、办理收养关系完全是利她(李×)考虑,办理收养登记后,李×没有改姓,从始至终没有叫过黄×爸爸,其内心从未把黄×当做父亲对待,黄×不能接受;三、黄×尽到了养父应尽的责任,但李×与黄×前妻有血缘关系,更加亲厚。在黄×与前妻的争执中,李×不顾是非曲直,始终站在养母的立场伤害黄×的感情,至成年后亦是如此,黄×实在难以接受;四、黄×不图李×任何回报,竭尽所能为李×创造好的条件,李×没有感恩之心,反而视黄×为陌路人,甚至是仇人,黄×无法接受;五、李×现已成年,与黄×的关系恶化,且无法修复,黄×与李×间的养父女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鉴于以上事实理由,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黄×与李×之间的收养关系。诉讼请求:1、解除黄×与李×之间的收养关系;2、诉讼费由李×承担。李×在一审法院辩称:黄×所述的为帮助我改变前途命运而收养我,不属实。黄×所述2006年12月因与张x发生感情矛盾,分居期间由张x提出收养我,不属实。黄×所述2008年9月双方与我在法律上形成的收养关系是由张x独自操作,不属实。黄×所述2011年张x带我搬离原居住所,与黄×再未见过面,不属实。一、黄×所述与我共同生活时间不多,没有培养出感情不属实,我2004年来北京度假,2005年来北京一直到2014年11月底,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也一直将黄×当做长辈、父亲对待,黄×给我做过的生日聚会我记忆很深。我中考以后,黄×带我去青岛度假,2007年夏天我与黄×和养母张x一起回吉林双辽黄×老家度假,并得到了黄×父母的认可,还去大连玩儿了一趟。2008年春节,黄×父母是在北京过的,我们过的很愉快。黄×认为双方共同生活不多,是由黄×的工作性质决定的,我们住在丰台,黄×工作单位在昌平,每周黄×只能回家一次,后来就两周、三四周才回家一次。黄×有酗酒的问题,每次黄×回家都会与战友喝酒,大吵大闹,当时张x已经患有严重的抑郁症,黄×带着我养母张x看病很多次,黄×醉酒后养母很心烦。黄×喝醉后在家大吵大闹,说与养母结婚很后悔,我们当时没办法将黄×抬起来,找了邻居将其抬到沙发上。邻居也都知道黄×的酗酒问题。还有一次,是2007年,黄×喝醉酒回家,养母将家里收拾干净后,让我去给黄×盖毛毯,我可能无意中碰到黄×了,黄×将我推倒在地上,我哭了一天,黄×酒醒后问养母我为什么哭,我养母与黄×大吵了一架。当时养母��我说,黄×是醉酒情形,做的事也是醉酒情况下做的,让我不要在意。从此之后,我们生活一直很和谐。二、黄×所述办理收养关系是完全为我考虑,我从来没有叫过黄×爸爸,不属实。黄×与我养母婚后七年没有生育孩子,于2004年对我说如果我考试在前三名并得到奖状,他接我来北京上学。2005年黄×兑现了其诺言,将我接到北京,当时黄×与我养母查阅了关于收养的所有规定,办理了收养手续,不是与我养母分居后提出来的,而且如果是为了我的前途就收养我,民政部门是不会批的。2007年我与养母回黄×老家时,得到了我的亲生父母、黄×的父母和养母及黄×的同意,不用改名改姓,黄×也没有要求我叫他爸爸,这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黄×所述其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不属实,自2008年9月收养关系成立,到2012年11月与我养母离婚,黄×没有给过我任何经济帮助,黄��没有尽到一个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我的安全、生活、学习,黄×都没有管过,当时我养母还欠债。四、黄×所述竭尽所能为我创造好的条件不属实,这么多年来黄×没有看过我,黄×与养母的离婚协议上写明要随时探望我,但黄×从没有探望过我,黄×根本没有为我创造好的条件,我的高中和大学在哪里上的黄×都不知道,我养母花了30万元将我的户口落到北京,黄×没有出钱。黄×说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我也不属实。2013年9月黄×打电话给我养母,当时黄×与我养母关系也很好,黄×说要与我解除收养关系,养母问他为什么,黄×说他在谈恋爱,对方介意这件事。黄×2013年多次打电话给我亲生父母,说要求解除与我之间的父女关系。我觉得我有我作为人的基本权利,黄×不能想要我就要我,不想要我就不要我,我会赡养黄×和我的养母,黄×不能这样遗弃我。2015年3月,黄��到我学校,通过我们学校的办公室、我所在的系及辅导员、同学,找到我,黄×说他是我爸爸,要看望我、与我沟通,但黄×当着我辅导员的面说要与我解除父女关系。我一直视黄×为父亲、长辈,每逢节假日和黄×的生日,我会打电话给黄×,虽然黄×没有接过,但我一直坚持给黄×打,我不知道黄×为何说我和他的关系恶化。我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该二人于2008年9月26日收养了李×。黄×与张x于2012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李×由张x抚养,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并随时可以探望李×。黄×主张其与张x就其单位要求腾退2号房屋产生矛盾,李×因此站在张x一方的立场上对黄×态度生硬、指责质问,令黄×及家人倍感伤心,且李×拒绝与黄×沟通,导致黄×决定解除与李×的收养关系。李×���此不予认可,主张黄×系因要再婚而对方介意黄×有养女,且黄×怕李×继承其财产,所以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为证明双方关系恶化,黄×提交了其与李×的电话录音,李×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黄×于2015年3月突然去学校找李×,李×很吃惊,因为黄×基本没有主动与李×联系过,但黄×3月频繁与李×联系谈解除收养关系的事情,李×对此反感,认为黄×不能因为要再婚就跟李×解除收养关系,且黄×去学校找李×,导致同学和老师都知道李×系被收养,李×认为很丢人及伤自尊。法院经审查该录音证据,李×在录音中对黄×到学校找她感到很意外,并对黄×到校要求与李×谈解除收养关系感到反感并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养登记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主张其与张x就其单位要求腾退2号房屋产生矛盾,李×因此站在张x一方的立场上对其态度生硬、指责质问,令其及家人倍感伤心,且李×拒绝与其沟通,导致其决定解除与李×的收养关系。黄×就此虽提交了电话录音,但李×目前仍属于在校学习阶段,黄×突然到学校找李×谈解除收养关系问题必然导致李×产生反感的情绪,故该录音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黄×的上述主张。同时,黄×与张x收养李×的时候,李×已经年满14周岁,故黄×应系在经过了审慎考虑的情况下收养了李×。鉴此,黄×所持要求与李×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与张x已于2012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必然存在较大的矛盾,该二人作为李×的养父及养母,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将对对方的不良情绪传导给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4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向法院提交其养父母离婚协议草稿、与养父母黄×、张x的收养登记证、养父黄×写给李×的青春寄语及与养父母外出游玩时的照片,用以证明养父母对李×的收养是经过慎重考虑,彼此是有感情的。黄×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李×提交的证据除青春寄语记不清楚外,其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上诉主张其因为无法容忍前妻张x的出轨行为提出离婚后,张x要求必须先收养李×,否则休想离婚,才被迫同意收养李×,并非经过审慎考虑后收养李×的。而从其与前妻张x办理收养李×文件、收养后共同生活状态的和谐表现等,本院无法采信其被迫同意收养李×的主张,且黄×作为知识认知较高、社会阅历较深的成年人,应清楚地知晓其收养李×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其亦未能提供当初被迫无奈收养李×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黄×上诉主张其在与前妻张x就单位要求腾退2号房屋中产生矛盾,李×因此混淆是非地站在前妻张x一方,并对其大加指责、无理取闹、态度生硬,全无父女感情,令其倍感伤���;且李×多次拒绝与其沟通,导致其决定解除与李×的收养关系,黄×亦对此提交电话录音等佐证其主张。而李×目前仍属于在校学生,其心理成熟度及应付家庭变故的承受力尚不足以合理、妥善的对待其养父母之间的问题,其在黄×到学校与其谈解除收养关系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李×产生反感、不安、自尊心受挫的情绪,故黄×所提供录音中李×的情绪状态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黄×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可。黄×与前妻张x协议离婚后,双方间必然存在不易融合的矛盾,但彼此作为李×的养父及养母,应保持与养女李×的和睦相处与沟通;李×亦应在养父母间协调关系、化解且不激化矛盾,维系因收养关系而形成与黄×之间的亲情。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