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55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藉地及现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系被告人韩某之子。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威环检刑诉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雅格庄村家中,因家务琐事,对妻子郑某产生怨恨,遂拿出一把刀向郑某面部捅去,致郑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韩某供述、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韩某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会对其严加看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制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务琐事引发的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严加管束,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石青志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