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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至兖州区新兖镇大南铺村蒋某丙家门口,无故将蒋某丙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鲁H×××××黑色海马轿车砸坏,蒋某丙发现后出来阻止李某甲砸车时,李某甲与蒋某丙发生争执,李某甲用砖头把蒋某丙头部砸伤。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进行司法鉴定,李某甲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海马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065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甲、陈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丙达成谅解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丙车损费1300元,被害人蒋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2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受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0年4月5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兖州区公安局110接警平台记录没有被告人李某甲报警记录。(4)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丙达成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及赔偿人民币1300元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21时许,其在家中看电视时,从监控中看见一个人砸其家中的汽车,其对象蒋某丙出门制止,砸车人不听从劝阻,与蒋某丙撕扯,并让其报警的情况。(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其家中要求玩牌,遭到拒绝后,用拳头砸蒋某甲家大门口南边的汽车,蒋某丙及其妻子不让李某甲砸车,双方撕扯起来,李某甲把蒋某丙的脸砸破了。(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7时许,李某甲酒后喊其玩牌遭到其拒绝后,李某甲便砸了其家大门,又砸蒋某丙汽车。(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7时许,李某甲酒后喊其玩牌遭到其拒绝后,李某甲便砸了其家大门,又砸蒋某丙汽车。(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在一起玩牌时,李某甲要求玩牌被拒绝,其证实的情节与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证实的情节一致。(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弟弟,平时常好喝点酒,大约一年前曾因精神疾病在兖州区荣军医院住过院。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上21时10分许,李某甲用脚踢其停放在大南铺村中间其家门口南边的海马汽车,其出去制止时,李某甲拿砖头砸车,当时李某甲喝了不少酒,站都站不稳,李某甲还辱骂民警,然后,民警口头传唤李某甲到派出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其在家喝酒,喝了很多,想起村里的蒋某甲跟着其吃喝,想到这些,就想去报复他,晚上8、9点钟,走到村委会东边的一个胡同,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了轿车的玻璃,然后用脚踢车上的门子,后来就与车主撕挠起来了,后来110到了,把其带到派出所。5、鉴定意见(1)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兖州价鉴字[2015]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损坏的车辆损失为2065元。(2)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