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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汤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小菊。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特别是被告的母亲将原告当做机器人一样的操控,让原告无法忍受。从此,原、被告便过上了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一家还经常到原告家闹事,威胁原告及家人。以上事实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辩称:一、双方感情较好,平时没有矛盾,由于原、被告双方之前均有一段不幸福的婚姻,因此被告对这份感情非常珍惜;二、被告虽然不喜言语,不善沟通,但非常关爱原告,被告及家人处处让着原告,尽可能的满足原告的要求,双方从结婚至今已耗资四万余元;三、原告以回娘家的名义离开被告家,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好言相劝,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在结婚时男方去往女方的彩礼系借款,现因这笔借款导致生活困难。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不属实,且彩礼钱只有2万元也已经给回被告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对证据确认如下: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号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8日在嘉禾县婚姻登记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原告产生离婚念头,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相识并结婚以来,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信任与包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靖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