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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和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给被告李某甲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津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婚前带有一女孩李小倩,现已成年。原告于1999年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2005年起原、被告便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被告已多年未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未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孩子自小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9年5月4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对被告李某甲嫂子杜希芹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被告李某甲联系不上,不知道李某甲现在在哪里。原告赵某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自2005年起原、被告便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且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有原告的陈述和杜希芹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故其暂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孟友人民陪审员  刘宝录人民陪审员  边长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超军附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