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一涵,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3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万州区某某镇源阳路“某某”理发店玩时,趁二楼休息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放于床边钱包里的120元现金盗走。2、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万州区某某镇源阳路“某某”理发店玩时,趁被害人周某上厕所之机,将店内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的50元现金盗走。3、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万州区某某镇源阳路“某某”理发店玩时,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4S”手机1部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1101元。2015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15)18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人民陪审员 熊得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