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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督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信河支行与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信河支行,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陈均雪,黄书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督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信河支行。负责人:贺剑光。被执行人: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雪。被执行人:温州广鑫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宗孩。被执行人:陈均雪。被执行人:黄书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信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陈均雪、黄书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复杂且处置较为困难,报请本院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51号案件由本院执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庆可审 判 员  吕绍熙代理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