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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家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卜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卜某。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原告卜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信邪教,2012年3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徐州市贾汪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中显示的男方为卜某,女方为林某。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卜某是1968年9月12日生,林某是1969年10月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林某是1963年2月5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中男方的姓名卜令权,其出生日期与原告姓名,出生日期均不一致,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变更过姓名,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确系合法夫妻关系。若是登记时将姓名写错,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应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予以退回,公告费62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峻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人民陪审员  历建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尤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