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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昌斌与天津华威新桃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昌斌,天津华威新桃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昌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威新桃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酒店。法定代表人曹胜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懿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昌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昌斌,被上诉人天津华威新桃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郝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昌斌与被告天津华威新桃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中旬,因被告处工作条件发生变化,原告原驾驶岗位不再设立,需要进行调整,双方就原告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就劳动争议三次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第一次是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24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又提起上诉,2015年3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是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4年9月15日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案之诉为第三次仲裁,原告于2014年9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8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工退档手续,要求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实际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前的生活费;查看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并未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退工退档手续,且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但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同时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导致办理未果。原告2014年6月23日第二次申请仲裁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解除关系之日的全额工资(生活费),生效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9011.49元,由该裁决可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至迟不晚于2014年7月24日。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并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7月24日之后也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且未办理退档手续也并不必然妨碍原告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其因为未办理退档手续产生了实际损失。据此,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昌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昌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马昌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全额工资(生活费)26000元,每月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的手续,且就、失业证均在被上诉人手中,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全额工资(生活费)26000元,每月2800元,并无事实依据。因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为其办理退档手续,致使其无法正常找工作,给其造成了损失。但上诉人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昌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