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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红艳与无锡市宏腾钢品有限公司、顾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艳,无锡市宏腾钢品有限公司,顾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沈红艳。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受沈红艳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宏腾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溪南工业园区威尔路。法定代表人蔡保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建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顾建强。原告沈红艳与被告顾建强、无锡市宏腾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钢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红艳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艳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强、宏腾钢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艳诉称,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其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顾建强、宏腾钢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红艳与顾建强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顾建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沈红艳借款,顾建强与宏腾钢品公司于该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无锡市宏腾钢品有限公司顾建强向沈红艳女士借现金48万元整,借期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在内)。”2015年2月18日,顾建强在该借条下方补充载明“至2015年4月底归还”。沈红艳确认其中45万元为本金,3万元为利息,沈红艳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银行取款记录、工资发放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建强、宏腾钢品公司尚结欠沈红艳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顾建强、宏腾钢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建强、宏腾钢品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沈红艳借款及利息4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保全费合计7270元,由顾建强、宏腾钢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沈红艳垫付,顾建强、宏腾钢品公司应付之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沈红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蒋瀚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