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严明与裴建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裴建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严明。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建云。委托代理人:徐斌,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组织。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才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公司员工。原告严明与被告裴建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皎,被告裴建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起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裴建云驾驶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蝴蝶路时违反交通规则从右侧超车时撞坏原告车的前右侧车门和右侧前大灯。由于被告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在保险公司派员勘查后,双方一同到上海大众××市维修店确定修理项目和价格。价格确定后被告裴建云向原告出具证明书,承诺6300元的修理费由其全额支付。但是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却拒绝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裴建云赔偿其车辆损失63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裴建云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监控视频(牒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应对该起事故负责。2、协议(证明)、维修结算单,证明双方对修理费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由被告裴建云全部支付。3、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6300元(实为6270元)。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裴建云的驾驶证、信息表(均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裴建云辩称,一、该起交通事故答辩人与严明负同等责任,理由:1、事故路段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答辩人提前鸣喇叭警示,但严明并未降低速度,合理让路,导致两车相碰受损。答辩人认为双方负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故决定一同前往西区交警队处理,交警队民警调取现场监控资料认为监控无法判断双方车辆碰撞,故不出具事故认定书。二、答辩人未在证明书上签名,严明因过度修理,产生的费用应由严明自己承担。理由:答辩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200元(包括车面油漆和右侧车灯刮擦),双方口头约定各自赔偿对方损失。后答辩人与严明一同前往上海大众4S店修理,这时严明漫天要价,提出更换车灯的无理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员认为右车灯仅为刮擦,仍能正常使用,无需更换。此时严明出具证明一份,答辩人为尽快解决纠纷同意在双方同等责任基础上签字,在签裴字时,严明又加“由裴建云全款支付”一条,故答辩人停止答名。答辩人认为自己并未在证明书签名,严明因过度修理产生的费用应有答辩人自己承担。三、因两车辆碰撞造成答辩人车辆损失应由严明承担。理由:答辩人车牌号为浙H×××××号福特黑色轿车左后侧三个面和左后轮毂被严明的车辆刮擦,经福特4S维修部估价费用为3000左右,答辩人认为维修费应由严明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裴建云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原告过度修理。2、现场车损照片,证明双方车辆都有损失,原告车辆大灯仅仅表面擦伤不影响正常使用,无需更换,原告过度修理。3、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当时事实真相,证明双方车辆各有损失、原告车辆存有过度修理;双方口头约定同等责任,互赔对方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因本案无事故认定书,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车损经我司定损为1200元,其修理费过高,过高部分应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理修复价为12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裴建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从视频中无法看出双方车辆碰撞情况,无法借此视频认定被告负全责,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事故现场在市区繁华地段,所以双方到西区开阔地点进行协商,并未逃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一起到4S店是为了查明原告车辆大灯内部是否损坏,保险公司后来出具1200元的定损单时,才发现自己被骗了,所以看到“证明”上全款支付的字祥后只签了“裴建”二个字,该份证明无法证明被告裴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证明中有这祥一句话“交通事故责任已明确”,并未写明被告裴建云负全责,当时以为这句话的意思是指双方负同等责任,基于这个考虑,才准备签字的;对证据3、4,真实无异议,但证据3,是后续提供的结算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裴建云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认为,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裴建云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保险公司出具的评估单无效,因为该证据上没有被保险人、原告及汽车修理厂的签字盖章。证据3,作为证人,除了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之外,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该证言不应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无法反映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裴建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裴建云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对被告裴建云提供证据1、3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相关人员签字,不予采信。被告裴建云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证实原告过度修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所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无相关人员签字,且维修项目中仅有工时的记载,有违其公司对机动车辆估损程序。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裴建云驾驶登记车主为叶红仙(裴建云母亲)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蝴蝶路附近路段从右侧超越由原告驾驶的浙H×××××号小型客车时发生浙H×××××号小型客车左后侧面与浙H×××××号小型客车的右前侧面刮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下车洽谈,后两车均离开现场。变换场地后,保险公司派员对两车损部分进行拍摄照片,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16时许。浙H×××××号小型客车经浙江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修理费6270.12元(修理内容为:钣金:右前叶修复、前保拆装。油漆:前保、右前叶。配件:凸轮灯用车大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原告严明与被告裴建云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事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建云关于其车损赔偿问题的抗辩意见也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未按其程序操作的估价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按其实际付出为准,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27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2000元;由被告裴建云承担赔偿4270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二、驳回原告严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建云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艳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