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甘德云与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德云,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德云,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杨俊华(甘德云之妻),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宗,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四川省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表人刘章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勇,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四川省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甘德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0)资中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德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张祖宗,被上诉人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德云于1977年7月被招录为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司”)固定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该公司采用计件工资制。1988年6月10日,县建司以原告等五人“……长期以来不假外出,至今未返回公司上班,有的已自揽工程,有的从事其他行业工作,目无组织纪律,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和帮助,作思想工作,但仍无转变……”为由,作出资建人(1988)26号除名请示报经原资中县城乡建设局,由该局作出资建政(1988)第73号文件,对原告予以除名,该除名决定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本人或亲属。此后,原告一直未到过单位,未向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县建司也一直未将原告作为职工对待。2010年4月,原告得知被除名一事,遂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而未予受理。另查明,县建司于1951年1月1日经原资中县城乡建设局批准成立,1969年12月6日报经资中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12月,县建司进行改制,与所有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均截止为2007年12月31日。县建司在改制期间,对所有资产进行了处置,并于2013年4月24日经资中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改制重组为被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6月17日进行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原县建司对原告作出的不合法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并由被告为原告补交除名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县建司对原告甘德云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第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县建司于1988年6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已书面通知原告本人,故不能认定县建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已履行了法律规定所必需的形式要件,该除名决定在当时相对于原告而言尚未生效。第二、法律规定企业职工被除名应当通知职工本人,其实质是为了保护职工合法的劳动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自被除名后一直未到县建司上班,县建司也一直未将原告作为本单位职工对待,双方长期两不找已达二十几年之久。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已从原有的由行政审批指令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转变为现行的由企业和劳动者平等协商建立劳动关系,而县建司也按照法律规定从1995年11月起,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平等的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原告仍有回县建司继续工作的意愿,双方有建立平等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诉求是为了保护自身在原单位继续享有劳动的权利。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县建司已进入改制程序,与所有在册职工已解除劳动合同,在诉讼中,县建司已改制为被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便原告诉讼之目的是为了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即使撤销除名决定,原告也不可能回到原单位劳动,其诉讼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要求撤销县建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应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补缴除名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虽然县建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未书面通知本人,但原告自此从未到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而社会保险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原告在除名期间未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县建司付出劳动力,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对价,用人单位也就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甘德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德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甘德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前身“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是由队长或经理选人搞工程,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线工人都是自找活路,公司不管工人的工作,只有管理人员才天天上班,故不存在上诉人到不到公司上班之说;公司不管工资甚至连基本生活费都不发(只为管理人员发工资),也从未按比例为工人交保险费,工人所交保费(含单位应缴部分)均是自己凑钱由单位代缴。一审认定“双方长期两不找”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纳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除名决定“在当时”“尚未生效”以及因一审拖延宣判导致上诉人职工身份不能恢复,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除名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超审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恢复上诉人职工身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至200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真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是有效且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称县建司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保,但,自1988年被除名至其2010年申请仲裁,长达22年,这期间1995年11月县建司与其全体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县建司进行改制,与所有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这两次事件所确定的在职职工均不包含上诉人,而上诉人却称其一直未到过县建司单位,以上事实应当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其被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在1988年当时即已经知道,至迟在1995年,最迟在2007年也应当知道。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由已经阐述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除补充查明的事实部分外,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也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就本案申请仲裁时限及时限起算点,虽然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已经对此作出了修改,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和旧法,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溯及力的不同,本案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根据前述补充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其被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在1988年当时即已经知道,至迟在1995年,最迟在2007年也应当知道,而其在2010年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有合法的中断或中止情形,其仲裁申请显然超过前述的法定一年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审理期限过长虽系案涉企业改制等因素所致,且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但相关延长审限程序确有不当,应予规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甘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锋代理审判员 王候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