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姿娴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姿娴,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刘姿娴,女。法定代理人刘虎,男。法定代理人王莹,女。委托代理人刘兴田。委托代理人曹起峰,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机构代码:78341165-7,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东大街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振,男,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邢国敏,男,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姿娴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姿娴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田、曹起峰,被告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17时48分在被告医院出生,在分娩期间被告没有确保安全,分娩后造成原告右锁骨、尺骨鹰嘴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因病情严重先后经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红十字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北京按摩医院等医院检查和治疗,最终导致原告胳膊抬不起来。原告的先期治疗费用已经(2013)内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并由(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次起诉时,治疗并未终结,因原告的伤情确实严重,为了原告能尽快康复,自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由其父母陪同在北京按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去各项费用十几万元,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医疗损害造成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11806.46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父母、爷爷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2013)内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到伤害及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事实第三组:原告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费票据,手部矫形器具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支出的交通费用,因医院床位紧张在医院周边租赁房屋的事实及支出的租赁费。支出的手部矫形器费用。被告辩称,(2013)内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原告诉我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全部审理终结,已履行了全部判决书内容。本次要求我方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假冒后续治疗费的幌子,提起的不当诉讼。原告的门诊病历及门诊的所有费用均是原告的康复锻炼费,原告所举证据不是法律上的后续治疗费所必需的医疗费。我方已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等共计八项费用,现双方医疗赔偿问题再无任何纠纷。原告进行的康复锻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与我院无关。希望法庭认真听取我方正确的法律意见,查清本案事实,依照法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有为:2013年的判决书因为原告举证不能,因此才有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但是不包括康复费用,因为原告没有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相互印证,房屋租赁费不属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3)内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系来源于人民法院,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北京按摩医院收费发票和手部矫形器发票系医疗专门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不规范,但其为必要费用,本院对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17时48分,原告在被告医院出生,因被告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处理不当,造成原告刘姿娴右锁骨、尺骨鹰嘴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后原告刘姿娴入住内乡、南阳、郑州、上海、北京等多家医院诊治。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姿娴外伤致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严重障碍属于五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对刘姿娴的伤情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的不足:产前估计胎儿体重无记录,发生肩难产时,未做会阴部侧切,进行了何种处理病历上无记录。但处理原则一般应做侧切以扩大操作空间。所以,医方的医疗行为与右臂丛神经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原审在判决书中表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案判决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8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北京按摩医院继续治疗,院外租房居住,花去医疗费81157.02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综合考虑应以3:7为宜。原告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1157.02元;2、手部矫形器3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4、原告交通费票据确属不规范票据,但原告辗转于大城市诊治,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家人带其出诊次数、往返距离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5、住宿费酌定为8000元。原告以上各项合计数额为102457.02元,按70%计算为71719.9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住院,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小孩,没有劳动能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用系康复锻炼费不属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于法相悖,且该相关费用是否必要和合理,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未举证,故对其不应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姿娴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719.91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吉密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