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林、方其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方其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林,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峥,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其彪,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沐川县。2014年6月23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方其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林及其辩护人徐峥、被告人方其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林、方其彪共谋盗窃后,进入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中胜路66号“楠香山”小区8栋1单元,由徐林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单元2106号房(被害人吴某某),后为方其彪打开房门。之后,徐林在前述房屋一间卧室的床垫下面盗得人民币2万元,方其彪在另一间卧室盗得项链一条(赃物未追回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票据,未能进行价格鉴定)、铂金钻戒二枚(购于2013年8月,共计购价5847元,未能追回)。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徐林、方其彪共谋盗窃后,进入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朝阳路269号“格林君典”小区8栋2单元,方其彪望风、徐林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单元17楼68号房(被害人程某某)。徐林在前述房屋主卧盗走一部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赃物未追回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票据,未能进行价格鉴定)、一只罗马牌金属手表(鉴定价格为8500元,已追回)、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赃物未追回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票据,未能进行价格鉴定)、一枚铂金钻戒(购于2013年11月,购价16006元,未能追回)、人民币5千余元以及一个蜜蜡挂件(赃物未追回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票据,未能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徐林、方其彪共谋盗窃后,进入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中和大道三段189号“御廷上郡”小区5栋2单元,方其彪望风、徐林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单元3305号房(被害人廖某某)。徐林在户内盗窃过程中被廖某某发现,徐林、方其彪随即逃跑。徐林在逃跑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当日19时许,警察根据徐林的供述,在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一酒店210房间将方其彪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林、方其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林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林、方其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售罗马牌手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购买发票,吴某某提供的购买铂金钻戒的相关凭证,程某某提供的购买铂金钻戒的相关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高新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成公高(中)行罚决字(2014)第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程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和相关鉴定事宜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林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徐林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不应认定盗窃数额巨大。理由在于:认定“楠香山”小区盗窃案中的2万元现金的证据不充分;三枚铂金钻戒没有追回原物,不应以购买价格认定盗窃数额;罗马牌金属手表的鉴定人资质已过期,公诉机关补充的情况说明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中方其彪是主犯,徐林系听从方其彪的安排而从事盗窃活动,系从犯。3、徐林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方其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认定为逾55000余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林及方其彪在共同犯罪中已形成紧密配合之态势,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1、被告人徐林、方其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二名被告人入户盗窃,且属于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方其彪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相关事实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方其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徐林、方其彪向被害人吴帮文、程智退赔相关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纲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速录书记员肖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