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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峰、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刚及程某(已判刑)、苏某在康平县电影院东侧的油炸店出来,顺着工商银行道边往客运站广场方向走,翁某某在前边走,回头看了三人一眼,被告人刘刚让翁某某站住,翁某某继续往前走没有理会。被告人刘刚和程某就去追翁某某,程某在康平县百货交通岗北路东“主流发艺”门前追上,用刀扎了翁某某后背三刀。翁某某被扎后继续往前跑,被告人刘刚与程某继续追,刘刚追上翁某某后又用拳脚对其殴打。经鉴定,翁某某左侧液气胸为轻伤二级,胸、背部裂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程某赔偿翁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程某的供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伤情鉴定,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刚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