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仲小火与杭州蓝月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小火,杭州蓝月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仲小火。委托代理人:赵市花。委托代理人:陈来根。被告:杭州蓝月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星新。委托代理人:石丽萍,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小火(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蓝月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场地是坤和西溪里小区,该小区的保洁工作是杭州坤元物业有限公司外包给被告的。2015年3月16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骑保洁三轮车在返回工作场地下陡坡的地下车库时,因为速度太快,电动车失去平衡倾倒,导致原告左腿严重骨折,目前受伤未愈。被告承诺为原告缴付医疗费用,但至今未缴付。原告于2015年5月出院至今一直躺在家中,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多处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其中2月2日至2月28日工资2400元及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合计3300元;3、4、5月每月工资各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到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4、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2月2日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1、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终止。在4月22日之前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都被原告拒绝,至4月22日被告再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然拒绝,故被告认为4月22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后,被告在医院向其发放了2月份工资,4月22日又再次到医院向其发放了3月份工资,但是原告拒绝领取,4月、5月工资因为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个月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月1日到3月16日的工资,但是原告的月工资基数是165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3000元。因原告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自愿以每月领取社保补贴450元的方式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保险,则被告要求返还社保补贴,并请求法院径直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原告诉称的受伤原因以及其主张属于工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不在上班时间,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时间是原告休息期间,而且受伤原因是其擅自到小区里捡矿泉水瓶,并将矿泉水瓶放在电动车上,导致刹车失灵,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有关劳动争议已经裁决;2.杭州坤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西溪里小区保洁单位为被告;3.催款单1份,用于证明医院催款;4.诊疗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医院的诊断;5.《关于周敏4月17日上午到富阳中医骨伤院哄骗当事人的证明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签收被告15000元的收条,是在被告哄骗下签的;6.录音及整理资料(一)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是3000元,一天100元;被告知道原告及护工是文盲;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明确自认有责任,承诺原告在养伤期间每月工资会给原告送过去;7.录音及整理资料(二)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再次明确承诺会发工资给原告;8.收条1份,用于证明该收条虽是仲小火签字的,但是从录音中可以反映出该收条的内容在签字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宣读。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应该采纳,但是该小区保洁工作确系被告承揽;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同签名,签名存在差异,故认为并非本人所签,而且出具此证明的相关人员均是原告方人员,没有证明力,且这些签字的人员均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6、7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以下几个事实:被告按期向原告发放工资,已发放2月份工资,3月份工资系原告拒收;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签;被告给原告送工资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伤;对证据8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被告已支付2月份工资,额外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事后有权要求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未经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是被告承揽西溪里小区保洁工作,该待证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而且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推翻原告自己出具的收条的证明效力;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900元,2015年4月22日到原告病房发放3月份工资未果以及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绝的相关事实;证据8,系原告亲笔签字确定,且收到该15000元的事实在前述录音中有确认,故对收到被告支付过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抗辩该笔款项都应当是医疗费,但是被告支付时意思表示明确,即2900元为2月份工资,12100元为医疗费,故在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达成合意均是医疗费的情况下,款项性质应当以给付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准。关于原告月工资的构成项目,除非双方合意,否则不能以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为准。虽然原告在该收条上签字,但结合录音内容,能够体现原告不具有足够的文字认识能力,在与被告沟通和签字时注意力集中在款项数额上,并未对项目构成有必要合理的反映,而且根据录音中原、被告对于工资组成的表述,可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对工资的陈述是符合双方之约定的,即一天100元,一个月上班30天,则该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约定是100元/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场地是坤和西溪里小区,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6日,原告不慎受伤,被送至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2900元、医疗费121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400元及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两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2000元、补缴社保、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2000元、医疗费47688.6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742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病房,提出要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以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遭到原告拒绝。2015年5月,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82.76元及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712.07元;2、补缴社会保险;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2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并对仲裁裁决补发的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82.76元表示没有异议,要求暂时补缴2015年2月和3月的社会保险,其余待工伤认定后再行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对2015年2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没有异议,并认可仲裁裁决的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以仲裁裁决为基础判决。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而因工负伤和非因工负伤所享有的工资待遇不同,故本案中本院对该项请求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有证据证明2015年4月22日其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到原告的拒绝,故自该日起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原告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原告工资标准为100元/天,故该段时期未签订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为3700元(100元/天×37天)。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故应承担补缴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先行补缴2月和3月,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因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经职能部门认定,故目前尚不能判断医疗期截止时间,而这些事实均会涉及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在上述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判断原、被告劳动关系至今是否存续,但截至原告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解决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需要,本院先行确认双方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原告受伤之时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待工伤认定与否后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仲小火受伤时仲小火与杭州蓝月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杭州蓝月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仲小火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82.76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700元,合计3782.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蓝月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仲小火补缴2015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仲小火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