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亮与被告王丽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陈某,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建仁,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办理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12日在甘州区人民政府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思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后被告告诉原告其在上学期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时,被告已怀孕两月有余。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身体健康和孩子,未提出离婚,希望孩子出生后经过治疗病情会好转。但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病情复发,不能照顾孩子,常以语言或行为伤害原告及家人。原告及家人将被告送往兰州的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在被告病情好转后,将被告送回其父母家,至今再未回家生活。现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思润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都属实;被告王某某属于精神分裂症病人,法院在庭前征求被告本人意见时,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现正处于治疗的康复阶段,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负有帮助及照顾的义务;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明,致使被告的治疗费无法报销,原告有遗弃被告的嫌疑。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2日在甘州区人民政府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思润。原、被告自相识谈婚至婚后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被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入住该院心理卫生科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证明书意见:“1、按时服药;2、加强家庭情况支持;3、定期复查”。被告出院后,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送往娘家,由被告王某某父母照顾被告至今。另查明:在开庭审理前,被告王某某在其父亲王建仁、母亲牛秀兰在场、被告王某某本人情绪稳定的情况下,就其婚姻关系问题征询本人意见,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被告王某某法定代表人王建仁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3、开庭审理前被告王某某本人就本案意见的陈述;4、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5、原告提交的婚生女陈思润出生医学证明一份;6、原告提交的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7、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感谢信一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宽容,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8月12日在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思润,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均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大的矛盾。现被告王某某患有疾病,原告作为丈夫应对被告给予更多的关心、爱护,使被告能早日康复。现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各共同生活期间已育有一女,现孩子尚年幼,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另一方应当履行扶助义务。为此,对于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本院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子女成长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也为了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均慎重的审视自己的婚姻问题,自我反省、慎重考虑后再对婚姻问题作出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本院再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