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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鸣华与周东平、厉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鸣华,周东平,厉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杨鸣华,经商。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周东平。被告:厉杏英。原告杨鸣华与被告周东平、厉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东平、厉杏英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胜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旭妙、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鸣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平、厉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鸣华起诉称:2012年1月25日,两被告因店面装璜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欧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利息为900欧元),由被告周东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6日,被告周东平因店面装璜资金还不够,由被告厉杏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再借款,后两被告以向原告借款25000欧元,约定一个月利息750欧元,由被告周东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55000欧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底,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周东平与被告厉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负责清偿。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对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东平、厉杏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3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东平、厉杏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杨鸣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东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东平向原告杨鸣华借款55000欧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到期后,被告周东平未予以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东平仍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杏英与被告周东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厉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东平、厉杏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平、厉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杨鸣华借款本金欧元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10元,由被告周东平、厉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