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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明雷与金爱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明雷,金爱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044号申请执行人:陈明雷,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11140214,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凃厂村第二小区87号。被执行人:金爱银,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5409140240,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16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人陈明雷与被执行人金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查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163号一层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金爱银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金爱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163号一层房屋。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自查封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其所欠款项,逾期本院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王作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