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陈某甲,滨州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无端吵闹,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受,但被告至今仍不悔改。现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石某辩称,我们于1991年认识,恋爱十年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即辞职,为家庭和孩子尽心尽力,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石某婚前系同学关系,经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系滨州市滨城区第六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审理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为给予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乔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