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小华与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华,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郑小华。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新屋。法定代表人:丁锦锋,系经理。原告郑小华与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小华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小华起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规格,为被告多批次加工相框等木制工艺品。2015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截止当天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10808元。由被告财务负责人龚丹燕代表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单》一张。但被告拖欠的110808元加工款迟迟不付。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成工艺品,被告已经接受并进行结算。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显然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10808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小华提交的1、结算单一份,生产任务单1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808元的事实,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小华与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之间的纸箱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截止2015年8月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10808元事实,由被告单位财务龚丹燕所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以及原告持有的生产任务单等证据证实。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没有支付加工款,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结算单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华加工款1108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