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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建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身份证号15040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村*组。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身份证号15040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村*组。系被告人之父。指定辩护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指定辩护人臧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村朱福田家院内,用石头砸碎朱某某家后屋窗户玻璃,盗走银镯子2个、银戒指6个、银项链1条、铜钱3个、铜烟袋1个、玩具戒指5个、钥匙链1个,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退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告人案发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建昌营村朱某某家院内,用石头砸碎朱某某家后屋窗户玻璃,盗走银镯子2个、银戒指6个、银项链1条、铜钱3个、铜烟袋1个、玩具戒指5个、钥匙链1个。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现场被扣押并退还失主,被告人父亲另赔偿失主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朱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报案称其家里被盗。2、失主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上6点多,他回家时看见院子里一个人影从西往东跑,他觉得他家被盗了,他就拿着手电找,发现那个人(王某某)在他家房子西面,王某某手里拿着他家一瓶葡萄酒,王某某看见他就把酒瓶子扔了,他追上王某某就报警了。王某某是从他家后窗户进去了,窗户玻璃碎了,他家丢了两个银镯子、五个银戒指、一条银项链、一个铜烟袋、三枚铜钱、五个玩具戒指和一个钥匙链等物品。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是2013年10月得的精神病,王某某到朱某某家盗窃被人当场抓住了,他愿意赔损失。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上,他们到王某某盗窃现场去了,警察在现场没有把王某某带走,王某某精神一直不好。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现场被扣押并发还失主。6、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2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患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案发时躁狂发作,被鉴定人王某某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7、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赤元价鉴字(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4元。8、收条一枚证实失主朱某某收到王某某父亲王某赔偿损失款500元。9、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案发后被人控制住后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躺在地上口吐白沫、胡言乱语,在场的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称王某某有精神病,当时警察未将王某某带走,次日将王某某传唤至云山路刑警中队。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5年5月1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上6点多,他到建昌营一组一家(朱某某家)的房后捡了一块石头,他从朱某某家房后西墙角跳进院内,用石头把朱某某家后窗户玻璃砸碎两块,他打开窗户跳进屋内,从衣柜下面抽屉里拿出两小袋东西,里面什么东西他没看,他从原路跳出去,把那两袋东西放在厕所那,他到房子前面看看,这时他听见有人开大门,他就跑,后来被人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案发时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立贺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