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志坚与梁水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坚,梁水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吴志坚,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梁水俭,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志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吴志坚诉被告梁水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挺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坚、被告梁水俭、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梁水俭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598.61元、误工损失8401.3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梁水俭驾驶粤E×××××号小客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路彩虹桥下坡路段追尾碰撞原告吴志坚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导致原告的车辆又与前方谢锦如驾驶的粤E×××××号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水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坚、谢锦如无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交由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时间13天,被告梁水俭支付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梁水俭系粤E×××××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E×××××号小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所有人系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公司”)。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顺安达公司与张远光、周伟源两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顺安达公司将粤E×××××号小轿车交由两人经营出租车营运服务,经营期至2015年9月15日,并约定了两人每月需缴交经济定额费合计6500元等权利义务。2012年6月12日,张远光将承包经营的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告吴志坚。其后,原告吴志坚与周伟源签订了员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吴志坚与周伟源承包经营粤E×××××号出租车,并约定了各自在营运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对方停运受损的,按相关标准赔偿对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损失。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与周伟源承包经营的出租车辆受损维修13日导致停运,请求赔偿两人的误工损失合计8401.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承包出租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服务赚取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其承包经营的车辆受损维修而停运,致使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原告请求赔偿因车辆停运导致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车辆受损维修导致停运误工13日,提供了维修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的计算人数。本院认为,原告与周伟源两人承包经营出租车,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停运,必然导致两人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以两人计算误工损失,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员变更登记表、员工合作承包协议、从业证资格证及周伟源出具的误工损失追偿权利转让书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道路运输行业,误工人员的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国有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745元(52574元/年÷365日×13日×2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与周伟源在事故发生当月已向车辆所有人交纳了承包费用合计10612.18元,车辆受损停运期间,造成两承包人交纳的承包费用损失4598.61元(10612.18元/月÷30日×13日)。本院认为,原告等两人承包出租车经营,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需向车辆所有人交纳一定的营业收入定额(俗称租金)等费用,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停运期间,确造成原告等人交纳费用的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等两承包人在事故发生当月交纳的费用合计为10612.18元,其中包括营业收入定额款项6500元、代收工资款项3020元、社保款项1090.18元等组成。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交纳的代收工资款3020元、社保款1090.18元等款项,属于车辆发包人将发还给承包人的工资款项及代缴纳的社保款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应以实际交纳给车辆所有人的营业收入定额款项6500元,结合车辆停运13天计算,即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费用损失为2816.67元(6500元/月÷30天/月×1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损失3745元、停运损失2816.67元,合计6561.67元。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梁水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原告所受的误工损失、停运损失,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该部分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商业险的赔偿问题上,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无须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梁水俭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水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坚交通事故损失6561.67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吴志坚负担31元,被告梁水俭负担32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原告多交纳的32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越 来源:百度“”